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明細(偵卷第35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訂單編號明細(偵卷第37頁)、手機門號OOOO***OOO號小額付費一覽表(偵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
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線上遊戲及其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及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或點數之電磁紀錄,此等商品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經查,被告利用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SIM卡連接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商店,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表彰告訴人身分之行動電話門號、授權碼,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購買者資訊之電磁紀錄,傳送予電信公司以行使,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告訴人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Play線上商店,被告即以此詐術取得免於支付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確定,甫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透過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制,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之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18,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