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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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新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新為 毛民女 之子,且係 黃嘉慶 之弟,與毛民女、黃嘉慶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嘉新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向其母毛民女索錢花用並稱要外出走走,毛民女未應允,黃嘉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先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射擊上開住處樓梯間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在場之毛民女、黃嘉慶稱「好,沒關係」後出門離去。未久即返回上開住處,接續前開犯意,持上開瓦斯槍向黃嘉慶恫稱「我現在就是要恐嚇你」、「今天要把1萬拿出來,10點是最後期限,不然就朝你的車子開下去(台語)」;復以其手機撥電話予毛民女稱今晚沒有拿到1萬元,就要朝黃嘉慶的車子開槍;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毛民女稱「我一小時開一次開到有」、「為了一萬報警」、「這隻扣走我買刀」、「我讓你們都不用住」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毛民女、黃嘉慶,使毛民女及黃嘉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毛民女、黃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1至23頁)、瓦斯槍及試射照片共4張
(警卷第25至2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黃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毛民女、黃嘉慶分別為被告之母、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以動作、言語或傳送文字訊息方式恐嚇之犯行,時
間緊接,且係在向被害人毛民女索錢花用未果之情形下,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其數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係數個同種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觸犯恐嚇被害人毛民女、黃嘉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其因情緒控管不
當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困擾;被害人毛民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在服用身心科藥物,案發當天精神比較暴躁,被告另案入監後,毛民女前往探視時,有一直向被害人毛民女道歉,並要毛民女(轉達)向黃嘉慶道歉(偵卷第15頁)。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因為被告有在吃控制情緒的藥物,案發當天藥已吃完,所以才會發生本案(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黃嘉慶亦表示其意見與被害人毛民女相同(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其所有供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
所用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雖未於本件刑事案
件中扣案,有卷附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可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已被警方查扣(警卷第5頁),且依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警卷第33頁)及瓦斯槍及試射照片共4張(警卷第25至27頁)所示,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已被警方查扣並移送裁處。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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