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成(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中山9街之交岔路口處,因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通過路口時,號誌當是黃燈,由於行進速度較慢,過該路口後才轉為紅燈,當時因異議人看見員警有配戴行車紀錄器,再加上認為罰單有誤,心想是 張烏龍 罰單才簽收,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6月18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中山9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 邱銘孝 於101年10月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與同事 李豐益 警員兩人一組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兩人一起著制服站在路口約二十公尺處取締交通違規。〈如本院卷第19頁圖示〉看到異議人紅燈的時候闖過來,就將其攔下。」、「(問:你如何確定異議人是紅燈通過路口?)我看到紅燈的時候,異議人尚未通過其停止線。」、「(問:請證人在本院卷第19頁現場圖上標示目睹紅燈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位置為何?)如我所繪製。」、「(問:你看到紅燈時,到異議人到你面前時,時間大約多久?)時間很短,異議人經我攔停時,我有叫他回頭看確係是紅燈。」、「(問:你所站立之位置會否影響你看燈號的視線,有無其他遮蔽物?)不會,沒有很遮蔽物,視線清楚。」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依證人邱銘孝警員前揭證述可知,當天其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係以目視之方法,確認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見異議人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始加以攔檢。又依證人彼時所處之位置,其視線清晰可辨往來車輛之動向,且燈光號誌亦係清楚可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9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13050852號函所附之相對位置簡圖1份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考,則依本件舉發員警並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等客觀情況觀之,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情形及清楚辨識異議人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排除其將遵行號誌行駛之異議人誤為闖紅燈之可能。是異議人前開抗辯,顯係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復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邱銘孝與異議人間,素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罰單填載有誤云云。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亦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其上之駕駛人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記載無誤,且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簽名其上收受,揆諸前揭規定,該行政處分業已具備法定要式而成立。雖舉發員警於填載舉發單時一時疏失而誤寫填單日期,然此誠屬行政處分之顯然誤寫或誤記,瑕疵並非明顯重大,或有何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法律效力。況且,縱認有瑕疵,原舉發機關已於處分作成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更正舉發填單日期,並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行政機關依法更正、補正並通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即屬合法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