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江春長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江春蓮 江常綱 (並為被告 彭招妹 之繼承人) 江東陽 (並為被告彭招妹之繼承人) 劉江 金寶 江秀卿 江秀華 江言章 江福元 江保年 江佩虹 江麗滿 林誠 江春盛 張江麗卿 崔馨勻 崔人驊 法定代理人 崔益榮
黃麗玲 被告 連穎東
江春蘭 王金庭 江慕理 江思婷 江思宜 江思欣 江思慧 江思純 楊淑惠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 魏中平
魏慎均 魏家韻 江怡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江常綱、江東陽為被告彭招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招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常綱及江東陽,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彭招妹繼承系統表與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彭招妹之繼承人迄今尚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亦有本院於103年3月7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彭招妹自應由其繼承人江常綱、江東陽聲明承受訴訟, 惟渠 等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江常綱、江東陽為被告彭招妹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