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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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朱逸群律師被告庚○○
號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被告甲○○
丁○○
號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丙○○、甲○○、丁○○、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東43之1號戊○○住處,分別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乙○○,使其受有左側臉挫傷、左胸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等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等人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戊○○等人之告訴,有告訴人96年6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