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毒偵字第1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2604、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陳柏勲於上開觀察、勒戒前之112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216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