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拾伍包(合計淨重玖點伍陸公克,空包裝總重玖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10月22日確定;又於94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10月6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3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3月
3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4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10月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8月20日晚上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三角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放在針筒裡面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園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45包(合計淨重9.56公克,空包裝總重9.6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公克、驗餘重量0.43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安非他命並經沒收銷燬之,並於96年3月6日確定),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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