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田兆電腦有限公司
原設新竹兼法定代理丙○○原住同上人現應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商銀)於民國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新光商銀合併,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田兆電腦有限公司分別於⑴93年4月22日及⑵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⑵1,0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⑵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算。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收息後固定攤還本息,並開立分期償還票據備償,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田兆電腦有限公司於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066,081元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田兆電腦有限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丙○○、甲○○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081元,及其中279,919元,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86,162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各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借據、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2份、約定書6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786,162元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本件借款利率按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有該放款借據在卷可稽,故原告就本件借款利率之請求,在超過原約定範圍部分,即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279,919元│自95年11月13日起至│年息百│自95年11月13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12││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786,162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償日止│分之│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8││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