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5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丁○○、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4,57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29,2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丁○○、乙○○、丙○○○、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丁○○、乙○○、丙○○○、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丁○○、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山公司
)於民國93年8月16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借款期限至96年8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6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為固定年息5%,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富比山公司於94年9月7日與伊簽訂額度為800萬元之借據,約定被告富比山公司得循環使用本借款,但除另徵得伊書面同意續約者外,在95年8月16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被告富比山公司於每次動支時,應憑伊認可具實際合法交易行為所獲得之票據,逐次出具「撥款申請書」,在客票面額內請求伊撥借,其到期日應按「撥款申請書」上約定之期限,逐筆到期清償,利息則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5%機動計算,自借款第1次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於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富比山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共向伊申請借用533萬元之金額;㈡被告富比山公司另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丁○○、戊○○就被告富比山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1,3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富比山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㈢詎被告富比山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自94年11月16日起,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自94年11月4日起,即未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富比山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尚欠本金1,804,571元及利息、違約金,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尚欠本金5,329,2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
契約影本各1件,約定書影本2件,授信約定書影本4件,撥款申請書影本8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富比山公司、丁○○所自認,被告乙○○、丙○○○、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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