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8號原告MARAVELOUJANEDAGUMAN
SAMSONRACHELCALEMPAY
ABAARCELYNRIVERA訴訟代理人 閻仲麟 送達代收人 閻仲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靳革新 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勞健保費、機票費等公司應給付員工之費用等語,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貨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