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文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3行「及委託書」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被告洪文正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正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8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民生路口之熱炒店飲用4瓶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於111年8月9日7時30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口時,為警攔檢,警發現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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