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偉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背包」均應更正為「包包」、第4行「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時14分許」,末4至2行「徒手竊取 江鳳香 所有放置於手拖菜籃內之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江鳳香發現背包遭竊,上前阻擋林佳偉騎車離去,並取回上開背包」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江鳳香所有放置於手拖菜籃內之包包1個得手,嗣於林佳偉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江鳳香發現包包遭竊,即上前阻擋林佳偉,並取回上開包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林佳偉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業經被害人當場取回,經被害人江鳳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64號被告林佳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後菜園街與文昌街口,趁江鳳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鳳香所有放置於手拖菜籃內之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江鳳香發現背包遭竊,上前阻擋林佳偉騎車離去,並取回上開背包,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鳳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