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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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及被告嗣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父親生病之由向告訴人騙取錢財後避不見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今尚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詐得款項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被告蔡松霖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31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明知瘉父親 蔡進登 已於民國77年間死亡,竟利用他人之同情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 陳金福 誆稱:其父親病重住院急需用錢等語,致陳金福信以為真而允諾借款,並當場交付新臺幣3萬元給蔡松霖,而蔡松霖則簽立借據、本票予陳金福收執,嗣蔡松霖未依約還款,陳金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松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金福借款等情,惟辯稱:並未以其父親住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錦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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