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叁捌玖柒柒號)沒收。
事實
一、賴振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網咖門口,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龍義 」之成年友人所託,而同時收受並代為保管「陳龍義」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並將本案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邱瀧慶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嗣因賴振興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7至40頁、原訴卷一第105至106頁背面、卷二第10頁、第8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邱瀧慶於警詢時所證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5頁、第30頁)。再者,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其中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其中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58001447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107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68025315號函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背面、原訴卷二第18頁)。
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受託寄藏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陳龍義」所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業已包括於寄藏之行為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另就持有部分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寄藏子彈犯行構成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且適用之法條條項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子彈7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供承其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龍義」之成年友人所託,而同時收受並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07年2月7日桃檢坤致105偵24608字第01340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3月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1515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訴卷二第40至4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查本案案發當日查獲情形,被告雖係同意警員搜索,惟旋經警員搜索而查獲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嗣被告經警員帶同返隊後始向警員坦承上開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背面、原訴卷一第106頁),復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定;是本案於警員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時,警員既已得依本案手槍及子彈為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上開犯行並循線偵辦,被告嗣後方坦承本案上開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而代為保管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高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竟未經許可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其受託寄藏之期間、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等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乙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現擔任臨時工、女友已懷孕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及寄藏,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子彈7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雖亦不得非法持有及寄藏,惟均已經試射完畢,從而滅失殺傷力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與本案並無關聯,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收受藏放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該條例所管制彈藥既係以具殺傷力者為限,而被告其餘收受藏放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送刑警局鑑驗後,認: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其中4顆則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前揭刑警局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函文等件存卷可參,則此部分自無從以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罪相繩。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非法寄藏子彈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寄藏本案改造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