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4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75號),爰就恐嚇罪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42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如下:(一)引用被告張玉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卷第19頁)。(二)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與住戶相鄰糾紛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故意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業據被害人撤回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併表示已原諒被告,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事後已著手處理住鄰問題等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