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瑞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5公克,驗餘淨重1公克),嗣於晚間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為警因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後始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憑(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9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6942號檢驗鑑定書可憑(他字卷第39頁,載明驗前淨重為1.01公克,驗後淨重為1公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3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本案後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非佳、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與目的在於供己吸食之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若果持以施用,不僅戕害己身,亦破壞社會風氣、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淨重僅約1公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他命1包(驗餘淨重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