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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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7號原告 葉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沛嵐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載「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減少買賣價金1,2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然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上揭備位聲明有關修復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⑴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自行查報備位聲明第一項有關「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併應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再加計備位聲明第二項「減少買賣價金1,200,000元」之數額,此即為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⑵於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200,000元)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前揭⑴之查報數額)兩者中,擇其「最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