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06號原告 邱文欽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被告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61元,及自民國10
7年3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7元;及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聲明均係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11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458,440元(計算式:45,487元/月×12月/年×10年=5,458,4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7,52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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