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8號原告 陳祺蓉 被告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583元(含積欠薪資5萬5,000元及資遣費4,583元);㈡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9,5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㈡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又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應併予補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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