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田選任辯護人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秋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王公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右轉進入王公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迨見林園北路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王公路,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秋田自用大貨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陳秋田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與陳○○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並遭陳秋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輾壓頭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因顱骨骨折出血(腦髓溢出)併全身多重外傷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而陳秋田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陳報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陳○○之女許○○、 許淑君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秋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圖卡1紙、警員方志揮10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速限相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24頁、第28頁、相字卷第36至42頁、第46至53頁、調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路段欲右轉往西進入王公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被害人陳○○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性之規定,今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王公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起訴書上開所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受有顱骨骨折出血(腦髓溢出)併全身多重外傷而致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相字卷第36頁),是被害人陳○○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受僱於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則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陳○○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當場死亡,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許○○等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顯有悔意,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許○○等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刑事陳述狀),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