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而為聲請,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依法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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