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7號原告 謝玉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竹市○道○路、慈雲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而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0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尾隨車輛行駛,致設於右轉分流道上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未能發現,且至系爭路口,特別張望也未見,且無兩段式左轉之虛線引導線,故直接左轉,實無意觸法,標誌設置地點也不太明顯,為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0月15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本案違規地點為本市○○路○○道五路口,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面上亦劃設有明確之機車待轉區,本局員警於103年9月9日11時05分許,在上述路口執勤,發現旨揭重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另103年11月17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及191條之規定,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引導虛線為非必要繪設之標線,本局員警執勤,目睹旨揭輕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且有違規錄像可稽,舉發並無不當等。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0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路口於公道五路路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紅綠燈號誌旁亦有兩段式左轉號誌,且於慈雲路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違規當時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內容略為:「員警在路邊執勤,架設有攝影機,畫面中公道五路方向綠燈時,系爭機車直接左轉進入慈雲路,經警攔下,畫面中出現系爭機車車號000-000,員警告知公道五路左轉慈雲路要兩段式左轉,原告表示確未兩段式左轉,但並未看到引導至待轉區之引導線,員警告知有兩段式左轉號誌應注意。」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而原告對於其確未兩段式左轉,而係直接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誌、標線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不當,且未有待轉區引導虛線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及錄影光碟可知,前揭標誌除設於公道五路右側路邊外,於系爭路口公道五路方向之紅綠燈號誌旁亦有「機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有上開照片及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縱原告於欲左轉時未及注意路邊右側之標誌,於等候紅綠燈時,亦會注意號誌而可察覺設於紅綠燈號誌旁之「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且前揭標誌均屬得以明顯辨識,揆之前述規定,原告即有遵守該標誌以為行駛之義務,原告主張前揭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云云,尚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未有待轉區引導線云云,然此經新竹市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65、191條之規定,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引導虛線為非必要繪設之標線,有該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遑論系爭路口於慈雲路方向繪有待轉區標線,自不得以無引導至該待轉區之引導虛線據以主張免責。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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