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盛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盛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03年1月2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2日」、證據欄
(一)關於「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徐盛欽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8、9)。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徐盛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徐盛欽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6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盛欽於民國103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玉泉清酒半瓶後,在該居處睡眠,迨於同日17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前往新竹市大潤發量販店購物。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