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沛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沛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沛輝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上午3時起至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GMTC100382)於道路上,欲購香菸及順路返家,旋騎經新竹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再為警於同日上午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施作酒精測試檢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黃沛輝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係以機械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柴油、汽油、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
97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6日確定,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誤載「未構成累犯」云云,應予更正。
㈢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承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核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刪除其中誤載「未構成累犯」部分,亦屬無誤,然仍漏未敘明本件累犯加重事由,自有未盡妥適適用法律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裁判。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情節嚴重,惟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車速不快,然其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科刑及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自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犯罪後之態度尚佳,酌以其原職業為「工」,現「無業」,因罹蜂窩性組織炎而不良於行,於103年11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障礙」,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但於104年2月2日經核定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