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駁回追加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送達由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雖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曾於同年10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及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申訴狀,得視為係對該裁定之抗告,惟 嗣旋 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理由狀,及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撤回申訴狀各在卷,是抗告人原所提起之抗告,既經其具狀撤回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已喪失抗告權,不得再為任何抗告。雖抗告人撤回抗告後又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上訴視為抗告,微論已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且縱認其仍可抗告,因自抗告人於同年10月19日收受送達裁定後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11月2日已屆滿抗告期間,乃抗告人提出之該視同抗告書狀,竟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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