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而經本院以裁定並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於期限後,仍未委任代理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朱良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