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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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庚○○送達代收人戊○○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聲請人應於書狀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然僅在聲明狀稱謂欄列名,並未在聲明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提出之繼承拋棄書簽名係他人書寫,亦未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聲請人已出國多年,為其兄弟妹妹丙○○、甲○○、戊○○、己○○、乙○○所陳明。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檢具已經其國外住所地之我國駐外機關驗證之拋棄繼承文書,或聲請人於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時,確實身在國內之證明,並在聲明拋棄繼承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送達聲明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並未遵期補正,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該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