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欄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欄內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部分,乃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屬判決之體例無誤,並就當事人之請求予以裁判,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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