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魏宇祥
兼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62號判決在案,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