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 陳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或核貸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未還款之本金金額不爭執,但利息和違約金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勞動部111年12月26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6418號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被告固抗辯利息過高云云,惟參民法規定之年利率超過16%者,超過之約定無效,未經約定之利率則為5%,本件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僅2.22%,均低於上開民法規定之利率,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本件違約金請求未有期間限制,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10年7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0,341元
週年利率
2.22%
起訖日
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