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003號
原告 莊秉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告 陳葉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坐落在被告陳葉桃所有同段8-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06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面積約10公尺),遭本件被告陳葉桃、戴炎亭、「戴炎亭之妻」、陳國易、陳英美及林小智等6人(下稱被告6人)惡意堵住,致系爭房地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及原告無法出租使用系爭房地,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葉桃所有系爭8-106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葉桃就此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並應清除設置於原告系爭房屋門口之障礙物;⑵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6人應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除設置於系爭房屋門口之阻礙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主張之鄰地通行權,應屬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陳葉桃就前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防礙原告通行,並應清除設置在系爭房屋門口之障礙物,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並無獨立性,訴訟利益一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3項之請求,以清除系爭房屋門口之阻礙為期限,其期間未能確定,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相類,自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而以本件現繫屬於本院簡易庭,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1審之審理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元〔計算式:35,000元×(2×12+10)月=1,19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7萬元,共計為126萬元,復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165萬元,總計為252萬元(計算式:126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 戴炎廷 之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應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除存歿及更名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得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8-106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被告陳葉桃、戴炎亭、陳國易、陳英美及林小智等5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除存歿及更名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得省略)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