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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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48號
原告 王文 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
被告 王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被告 王健峰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執有本院110年度玉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然因被告王月雲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王健峰,致原告不能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執行而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經確認訴訟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王月雲為姊弟關係,被告王健峰為兩造之姪子,原告二人與王月雲於民國96年4月4日,就被告王月雲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 潘靝輝 代書代撰寫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王月雲及其他三名兄弟姐妹( 王慶祥 、 王文恭 、 王文將 )所共有,持分均為六分之一。而原告二人為使土地登記確實、具體,依系爭協議書於110年8月4日起訴請求王月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詎料,王月雲欲規避上開債務,竟於上開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健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然此價格,與周邊土地之買賣價格顯不相當;且被告二人買賣時間點係於前案判決起訴後,被告二人送達之地址亦相同,是被告二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其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76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及移轉之行為無效;又縱認行為有效,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亦有害於原告對王月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王健峰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王月雲所有。
二、被告王月雲則以: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系爭協議書應是原告委託潘靝輝所製作,且王月雲也無動機主動製作該協議書,王文恭、王慶祥等人也不知該協議書存在,目前已對潘靝輝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又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都是原告的推論,且由本院111年9月28日電話紀錄可知,被告王月雲並沒有收受前案110年8月24日本院之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況就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部分,因系爭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使用上會受到水土保持法之限制,交易價值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顯有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健峰則以:
㈠因王月雲主要居住於日本地區,恐自己百年後繼承人疏於管理系爭土地,遂於107年間做成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遺贈給王健峰。110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間,王月雲返台探親,因當時防疫措施嚴格,入境後居住防疫旅館及購買生活用品,所攜帶新臺幣用盡而向王健峰借款,王健峰考量未曾奉養卻受遺贈,原欲贈與,然王月雲推辭表示有借有還,王健峰感到過意不去,遂表示不如做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經王月雲允諾後,於110年10月28日前往證人 鄭人彬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其辦理移轉登記。
㈡而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且前案判決之開庭通知書,並未送達王月雲,因王月雲早就遷徙到日本長野縣○○○村○○0○○0○00號,有其住民票可證,其戶籍只是未放棄國籍而設在兄長王慶祥之住處,實際上非王月雲住所,訴訟文書也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派出所,故被告二人實際均不知道前案判決,當無通謀虛偽之行為。
⒉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當前公告現值為320元,原告作為比較之○○○段000地號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當前公告現值為2,700元,價值顯然不能類比。則被告二人以1,000元坪之價格買賣,與公告現值相當,交易條件並無偏離市場行情。
⒊又系爭土地王月雲係於90年間就取得,如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情事,為何會在六年後之96年間才作成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除王美方印章外,其餘均為木頭便章,也無印鑑證明,真正性堪慮。
㈡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因系爭協議書係請求王月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各1/6,係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之權利;且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卷110-112頁),無論王月雲是否因移轉系爭土地而陷於無資力,原告既然未曾將其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債權轉換為請求王月雲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不得據上開法條請求撤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310頁)
㈠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王月雲於90年10月8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曾於107年3月27日作成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遺贈與被告王健峰(卷127至133被證3);又於110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健峰所有。。
㈢原告持96年4月4日做成,記載略以「登記王月雲名下之○○00000土地為王慶祥、王文恭、王文將、王月雲、 王文和 、王美方共有」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於107年間向本院請求被告王月雲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107年度玉簡字第34號),嗣後原告撤回起訴,又在110年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訴(本院110年度玉簡字第43號);因被告王月雲寄存送達生效後未到庭,本院於111年1月21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經本院詢問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派出所員警表示被告王月雲沒有領取110年8月24日本院寄存在該派出所的文書。
㈣系爭協議書作成日期即96年4月4日,被告王月雲在我國境內。
㈤被告王月雲已對訴外人潘靝輝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五、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無效,備位主張依詐害債權相關規定應撤銷被告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主張依民法244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卷310頁)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情,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就此部分之舉證,原告提出:⑴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紀錄、⑵王月雲與王健峰設籍同處,顯係知悉前案訴訟才會為脫免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作為主張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訴代確認無訛(卷208頁)。
⒊惟查,就原告上開舉證:
⑴原告所提○○○段000地號土地,其謄本記載其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公告土地現值為2,700元/平方公尺(卷171頁);相較於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公告土地現值為320元/平方公尺(卷169頁),兩者土地類別、分區均有不同,公告現值亦顯有差異,顯然不能直接用○○○段000號土地之交易價格來與系爭土地比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99.16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出之價格為351,731元【計算式:1099.16平方公尺*320元=351,7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二人交易之價格相同(卷67頁),是僅由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
⑵再者,王月雲係長期居住在日本之我國人民,此有日本長野縣○○市住民票在卷可佐(卷123頁),是王月雲通常居住地顯然並不在我國境內。又王月雲與王健峰現雖然設址於同一戶籍,然王月雲之戶籍於110年10月25日始遷往現在戶籍地,原先則係設籍於花蓮縣○○鎮○○里○○00號(卷33頁,下稱○○鎮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卷49頁)。而前案初次之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鎮址(見前案卷33頁),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詢問11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之文書王月雲是否有領取,派出所員警則達以於該所之信件領取簽名簿,查無王月雲前往領取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卷175頁);又前案之初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係110年11月19日始寄存送達於王月雲現戶籍地(前案卷59頁),而斯時王月雲早已出境,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也於前一天即同年月18日已完成,此經本院職權查詢王月雲之出入境紀錄確認無訛(卷319頁),是由上揭事證觀之,亦難證明王月雲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即對於前案訴訟有所知悉,實難徒憑王月雲與王健峰設籍於同址,即謂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為規避對原告等人之債務始由王月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健峰;
⑶況查,證人鄭人彬地政士亦到庭證稱:被告二人合意買賣土地後,才來我這邊簽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簽完後才點交價金,是當場給付現金350,000元,是王健峰親自從包包或袋子裡拿現金給王月雲的。我在代辦的時候有調資料看公告現值,也有看登記簿謄本上有無其他爭議,但上面都沒有註記等語(卷304-306頁),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合意買賣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並委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益證被告二人間之交易應非虛枉。
⒋從而,原告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87條、767條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亦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訂有明文。
⒉查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然就244條第1項部分,因王健峰確有以351,731元交付予王月雲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則並非為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據該項行使權利;又就244條第2項部分,因原告所憑之系爭協議書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按前開同條第3項法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
⒊至原告訴代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堅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應列為爭點(卷311頁),否則就本件訴訟原告備位主張在無法確認原告有債權之情況下,無法判斷是否可撤銷云云。惟查:
①就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當庭與原告共同訴代確認請求權基礎並限縮爭點(卷283-28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原告應受兩造間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況原告也當庭表示若有意見,會於下次庭期前7日提出,然其迄111年6月8日開庭前,均未曾提出書狀表示有何不同意見;
②又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月雲移轉系爭土地會陷入無資力而有害於全體債權人權益之狀態,是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王月雲縱始真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事後反悔而與王健峰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也只是對於系爭協議書陷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已,斷非僅依系爭協議書「可能」具有「債權人」身分之原告所得任意置喙,也因而導致原告備位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之權利,因同條第3項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是本院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
③再者,若原告若係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並於本件中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然於辯論之過程中,從未見原告就形式上登記名義與實質不符之原因、要件、事實為說明或舉證,其書狀(卷13-15頁)、言詞辯論意旨(卷101-103頁、207頁、281-285頁、303-311頁)也都只是在爭執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假買賣,或其買賣有害於原告執行前案判決等,從未提及是否有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本院自毋庸贅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列為本件之爭點,應僅需針對原告所為聲明做判斷即可;且由原告起訴第三頁係以「…被告王月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卷15頁)為權利之主張,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此敘述觀之,原告似也未自居為所有權人,更令本院確信僅需就原告有確認利益部分即「前案判決不能執行」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即可,而不需贅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否則無異於司法資源之過度浪費。
⒋準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