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駁回上訴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 吳宇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宇宸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1日向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即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所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 黃香萍 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並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抗告人上開住所地之在途期間為7日,其上訴期間20日加上在途期間7日,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迄111年7月28日業已屆滿(該期間末日為星期四,並非紀念日、例假日、其他休息日或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提出之書狀首端雖記載「刑事聲請再審狀」,然其內容載明係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經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前揭具狀之真意究竟係聲請再審或提起上訴後,抗告人已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其本意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認其上訴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按常理推斷,伊對於原判決不可能不提起上訴,可見伊收受原判決正本後,在上訴期間內已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又伊並無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且係由祖父母撫養長大,目前家中僅剩罹患慢性疾病,而需人照顧奉養之祖母獨自居住,請求法院給予伊自新機會云云。惟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雖有前揭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其於上訴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或其他相關資料可稽。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其於上訴期間有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有據。而其泛言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應認其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