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永
許富陳進軍吳坤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丙○○、甲○○四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玩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贏者可向輸者收取贏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件及扣案之象棋1副、現金20元。
(三)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丁○○、乙○、丙○○、甲○○於103年4月23日被查獲之賭博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故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不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乙○、甲○○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又被告丙○○、甲○○前已各有1次賭博前科,猶不改投機惡習;被告丁○○、乙○則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20元則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