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淙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依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淙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傳真收據、統一發票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淙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上游簽賭站之綽號「鳳珠」,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林淙猷接受綽號「萬」、「38」、「財」、「紙」、「主」、「中」等不特定多數人從事俗稱「六合彩」之簽賭後,再由林淙猷以傳真、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轉向「鳳珠」所經營之上游簽賭站下注。賭客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7500倍及8至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上游簽賭站經營者「鳳珠」所有,林淙猷則可從中抽取金額不詳之佣金以獲利。嗣經警於103年4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內,當場查獲林淙猷將該期接受賭客簽賭及自己簽賭之簽注單傳真給上游簽賭站,並扣得林淙猷所有之簽注單、傳真收據、統一發票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份:㈠被告林淙猷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押在案之簽注單、傳真收據、電子發票各1張,以及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㈢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屬於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刑法268條後段之罪名。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物品,請法官依職權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押在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收據及電子發票各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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