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4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初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貪圖一時之便,飲酒後欲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被告林志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居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內,飲用啤酒4、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和厝路口,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林志龍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迭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林志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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