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95號、第4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部份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4月15日上午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被告主動將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玻璃吸食器1只交付警方扣案,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件。
(三)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曾鈺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只,係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自小貨車內,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