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包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包添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執行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反省外,懇請鈞長秉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的機會,恩賜一個合理公正、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包添財先後犯有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95日),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23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01號│2076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85號│107年度簡字第6688號│││事││││││實├──┼───────────┼───────────┼───────────┤│審│判決│107年6月27日│107年10月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42號│17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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