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瑞明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驗餘淨重
0.1486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7時31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再者,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驗餘淨重0.148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及沒收,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從未有過戒癮治療,本身也想戒除惡習,另案檢察官要其戒癮治療改正,而因本案在先,懇請能給予戒除惡習的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20頁),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指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且本案既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以為其理由之所憑,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因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