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述意旨,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程式,法院既無命補正之義務,且自聲請人聲請再審迄今,其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有所不服,核亦非有上開刑事訴訟第420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其餘亦未見聲請人補提有上開各款情事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本院亦無庸命聲請人補正,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