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拾萬元壹紙(票號:B047219),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40號裁定,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0萬元1紙(票號:B047219)為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將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3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提存之事實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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