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LAOCHA
43歲(民被告乙○(MUANGK
44歲(民被告甲○○(SUKHK
36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陸顆、骰盅壹副、押注板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拾參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
1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鐵皮屋內,查獲被告丙○、乙○、甲○○等人涉嫌賭博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賭具骰子6顆、骰盅1副、押注板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13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賭具骰子6顆、骰盅1副、押注板1張及賭資313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等所有等情,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