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0449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4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賭博積欠聲請人債務,始於97年10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是系爭本票為賭債,且聲請人係不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人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系爭本票是否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以及聲請人是否因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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