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或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因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重點,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間透過廣播電臺之第二春交流活動認識,雙方經短暫交往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共同生活至年老,惟附帶要求原告給付聘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見被告態度誠懇,遂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日將聘金一百二十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中。兩造嗣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雖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然有填寫結婚證書,並蓋用相關證人、主婚人印章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先以其在臺北仍有事務未完成,須返還北部。而被告以方便兩造日後同居為由,請求原告過戶現住所之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應允照辦,然被告迄今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綜上所陳,兩造間雖有結婚登記,惟事實上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未宴請賓客,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兩造之結婚證書與二名證人均係經原告同意,被告始找人填寫與作證,且兩造亦有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三十餘次前往臺中與原告同居,但原告未曾至臺北一起生活,現原告因外遇之故,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訴。至於原告所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於婚後已陸續作為生活費,現僅餘約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簽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乙節,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並提出身分證、結婚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憑。故法院自應審究兩造有無舉行公開儀式與二位以上證人,作為認定本件婚姻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一)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另一證人丁○○○係夫妻,被告與丁○○○為教會朋友,其係受丁○○○之託而於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但其等均未參加過兩造之婚禮,未收受喜帖,亦不清礎兩造是否有結婚宴客,且不認識原告,未見過原告等語。證人丁○○○亦到庭亦具結證稱:被告為其在教會的教友,因被告持結婚證書至家中,告知兩造欲結婚之事,其遂應被告之託,同與丙○○於結婚證書上證人欄簽章,但其對兩造結婚之時間、地點等事情均不知悉,且不認識原告,未見過原告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之丙○○、陳黃坤英既為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人,渠等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故證人丙○○、丁○○○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依據證人之證詞所示,足見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有結婚之事實甚明。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即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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