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96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6月4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二街口,欲迴轉往華美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迴車,適行人甲○○亦未遵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交通規則,而直接穿越漢口路,乙○○因而不慎撞及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兩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遵守前揭規定,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另肇事地點之漢口路與太原二街口,已劃設行人穿越道,有上開照片可佐,而行人甲○○遭撞擊地點,距路口未及100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則縱使告訴人甲○○於穿越道路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失,亦不得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刑責。
三、又告訴人甲○○所受兩側嗅覺喪失之傷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前額葉腦部挫傷出血所引起,且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其功能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433號函、96年7月2日院管檔字第0960702545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為「新臺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㈡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榮文 證述在卷,所犯過失重傷害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參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告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5年6月4日,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就減刑部分予以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為減刑之諭知,亦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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