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36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郭俊龍 於民國87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27年9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7年8月4日因繼承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丙○○、甲○○,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郭俊龍於民國87年9月14日陸續向案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35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郭俊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2件、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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