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季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季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羅季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第4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16時至17時許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33巷口前,因形跡可疑且氣色不佳為警盤查,羅季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20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所,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季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被告住處起獲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第12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執行查察巡邏勤務見其形跡可疑且氣色不佳而對其進行盤查,經警查詢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進而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旋即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將住處內之吸食器交付員警,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氣色不佳及曾有毒品前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年1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