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0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判決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並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命被告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八小時之義務勞務,竟疏未依上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漏未確實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規定,將附緩刑條件之被告甲○○宣付保安處分,而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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