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士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何士豪(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正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高於刑法第185第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低標準,然其仍執意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其犯行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已產生莫大之危險,顯見其無視路上人車行車之安全,亦毫無法治觀念,原審判決竟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非但不足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且原審僅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對被告判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然原判決對於被告有何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事項未具體敘明,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可悉,已屬理由不備,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之判斷,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此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並參酌被告本次酒駕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非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低標準甚鉅,復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在家喝酒,伊喝完就睡覺,至翌(27)日早上駕駛機車出去工作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4頁),益徵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及緩刑之諭知,尚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原審予以緩刑宣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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