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登科 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
6號提存事件提存,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裁定返還,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經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卷,依卷內擔保提存所據之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倒數四行所示,相對人並非該裁定核准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第三人 葉海瑞 始為該裁定核准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以非受擔保利益人之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